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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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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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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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66 号公布,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 促进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
国家安全, 根据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以及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组装、拼装(以下统称生产)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 自
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 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
除外。
第四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 应当包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
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和序列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民
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拟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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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列号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自行编制。
第五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 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的强制性要求。
不得重复、虚假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六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 者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
航空器投放市场前, 将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
案, 但用于测试飞行以及组装、 拼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
当在首次飞行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因维修、维护等原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
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 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重新飞行前
将唯一产品识别码变更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 理法律
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
设备外,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无线
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装载的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
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不得在民用无人驾驶航
空器中设置恶意程序; 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在网络或者数
据安全缺陷、 漏洞等风险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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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定及时告知使用人, 并向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 依法使用商用密码等
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
驶航空器生产过程的数据管理和安全防护。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
息系统, 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省级
通信主管部门, 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
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
产品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
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依照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
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省级
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
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是指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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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真高不超过 30 米,最大起飞重量小于 0.25 千克,最大飞行
水平距离不超过 100 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 18 千米/小时,且
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 不搭载拍摄和测控
设备,全程可以依靠人工操作进行飞行的遥控玩具。
第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的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