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使跑道视程(Runway Visual Range——简称 RVR)的使用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使用和管理 RVR 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RVR:在跑道中线上,航空器上的驾驶员能看到跑道面上的标志或跑道边界灯或中线灯的距离。
(二)RVR 探测仪:测量跑道视程的仪器。它是自动观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也是现代航空事业新兴助航设备。
(三)自动观测系统(Automated Weather Observing System-简称 AWOS):包括 RVR、常规气象要素、云和天气现象传感器等在内的集成自动化系统。它能实时地获取、处理、传输/显示影响着陆与起飞的各种气象参数。
(四)ATIS (Automatic Ter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终端自动情报服务。
RVR探测仪开放使用申请
第四条
RVR 探测仪申请开放使用前,应对机场细则、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及机场气象特选报的标准等进行修改并按规定报批。
第五条
RVR 探测仪申请开放使用报告中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场细则修改申请的批复件;
(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修改申请的批复件;
(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机场气象特选报标准修改申请的批复件;
(四)机场类别;
(五)跑道长度、方位及标号;
(六)RVR 探测仪安装位置、高度及基线长度(若选长基线);
(七)RVR 检测值 TER 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
(八)一个月(30 天)人工观测对比资料;
(九)安装竣工验收报告。
第六条
RVR 探测仪开放使用申请与自动观测系统开放使用申请一并上报总局空管局审批。
RVR探测仪开放使用批复
第七条
批复时首先应验看开放使用申请手续、内容是否齐全。凡手续和内容不齐全者退回申请单位并通知其另行上报申请。
第八条
批复时应会签航行情报部门、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九条
批复件应报总局飞标司并抄 RVR 探测仪建设机场及有关省(市、区)局。
第十条
批复内容应包括开放启用日期、设备安装位置、高度、注意事项以及对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RVR探测仪的正式使用
第十一条
总局空管局对RVR探测仪开放使用批复的启用日期为RVR探测仪正式使用日期。凡未经总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 RVR 探测仪的机场自接到开放启用批复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须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RVR 探测仪故障时应立即通知使用部门,若预测 10 天内无法修复时,应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RVR 探测仪故障期间,任何单位或任何个人不得以目视能见度代替RVR 使用。
气象部门发布RVR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使用 METAR 或 SPECI 报文格式只向本场外发布正在使用的飞机着陆接地地带(TDZ)的 RVR 情报。当使用的跑道不止一条时,应分别注明 RVR所代表的跑道。
第十六条
发布标准为:当本场主导能见度和/或正在使用的跑道接地地带 RVR显示值<1500 米。
第十七条
塔台安有 RVR 显示终端的,气象部门不另行向塔台管制员通报本场RVR 情报(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当飞机着陆方向改变时,空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气象部门,气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改变 RVR 发布位置。
第十九条
具体编报办法如下:
(一)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 米,而所有探测点的 RVR≥1500 米时,电码 RVR组编报 P1500。
(二)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 米,正在使用的跑道接地地带 RVR≥1500 米,而其它探测点的 RVR<1500 米时,电码 RVR 组编报 P1500。
(三)当正在使用的跑道接地地带 RVR<1500 米时,电码 RVR 组按下列规定编报:
1.当 RVR 指示器显示:50 米≤RVR<400 米时,按 25 米为一个增量进行编报;
2.当 RVR 指示器显示:400 米≤RVR≤800 米时,按 50 米为一个增量进行编报;
3.当 RVR 指示器显示:800 米<RVR<1500 米时,按 100 米为一个增量进行编报;
4.当 RVR 指示器显示 RVR 值<50 米时,编报 M0050。
第二十条
当机场夜航结束且跑道灯光关闭时,为了保证 24 小时观测资料齐全,所用跑道灯光级数一致,一律将灯光的级数设为 3 级。
塔台管制员报告RVR
第二十一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和/或正在使用跑道①的任一位置②RVR<1500 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 RVR 情报。
第二十二条
配置 AWOS 的机场,在 ATIS 通播中有 RVR 情报时应播报 RVR。
第二十三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ATIS播报的RVR 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 RVR。
第二十四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 RVR 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二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 RVR 或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 RVR 或以 RVR 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二十六条
RVR 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 RVR 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一)对离场航空器,管制单位发出地面滑行许可时,由塔台管制员通报起飞跑道的 RVR。
(二)对进场航空器,由塔台管制员在发布落地许可时通报着陆跑道的 RVR。
(三)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 米,而所有探测点的 RVR≥1500 米时,只通报RVRP1500 或 RVR 指示器实际显示数值。
(四)当正在使用的跑道起飞或接地地带 RVR<1500 米时,不论其值大小,均应按该地带 RVR 指示器实际显示的数值进行通报。
(五)当跑道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 RVR≤600 米时,加报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 RVR。
RVR与跑道灯光
第二十八条
当大气透明度不变时,RVR 的大小直接受跑道灯光强度的影响,故当能见度恶劣发时,为了保证航空器起降安全,应依据《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民航局令第 86号)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设置跑道灯光级数。
第二十九条
为了使 RVR 探测仪测量的 RVR 具有代表性,当能见度恶劣时,气象部门应掌握正在使用的跑道灯光级数,有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答复气象部门对正在使用的灯光级数的询问。
第三十条
当气象部门要求提高跑道灯光级数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注:①指机场建设有 2条或 2条以上跑道时,正在使用的跑道。
②指 RVR 探测仪安装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