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现行有效

文件类型
规章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CCAR-209R1)
成文日期
2017年12月18日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18日
施行日期
2018年1月19日
全文规模
5 章 · 25 条
官方原文
第 1 章

前言

前言

交通运输部规章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017年12月18日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公布 自2018年

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 2 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鼓励、支持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促进民

用航空业快速健康发展。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

制经济,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坚

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

度。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民航产业发

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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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内投资主体包括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

主体。

国有投资主体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机构、

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非国有投资主体是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非国有经济

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业包括以下领域:

(一)公共航空运输;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机场,包括民用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五)民用航空活动相关项目,包括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

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生产销售、停车场经

营、客货销售代理、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航空结算及其他相关

项目。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

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

业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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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业在放宽投资准入的同时,对各类民用航空企业的

管理政策实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资准入

第 3 章

第二章投资准入

第五条

国有投资主体和非国有投资主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

投资民用航空业。但本规定有明确限制的,应当符合其要求。

第六条

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

保持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

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控股。

第七条

民用运输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鼓励各国内投资主

体多元投资。但是纳入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的国际枢纽和区域枢纽

(以下简称枢纽机场)以及具有战略意义的民用运输机场(以下

简称战略机场)应当保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者国有相对控股。

其中,国有相对控股应当由单一国有投资主体及其控股企业相对

控股。

第八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投资建设或者运营

民用运输机场的,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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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一家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

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5%。

前款所述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全货运航空公司,不得控股

或者相对控股。

前两款所述关联企业不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条

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枢纽机场

或者其共用航站楼,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有共用航站楼和停机坪的机场可以在

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投资建设、运营、拥有或者租用专用

航站楼和停机坪。

第十一条

一家枢纽机场及其关联企业投资本机场范围内的

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

并且不得相对控股。

枢纽机场中,一个机场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

时,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该航空燃油销售储

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并且不得相对控

股。一个机场已有一家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时,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投资建立或者参股另外的航空燃油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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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运加注企业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前两款所述机场航空燃油储运加注设施,是指航空燃油专用

卸油站、场外场内航空燃油专用储油库、场外航空燃油专用输油

管线、机坪航空燃油管线、航空燃油运输车、加注车、机坪加油

系统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资。空中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投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

领域。

第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

民用运输机场兼任高级管理人员。民用运输机场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 4 章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用运输机场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第七条,未按规定保持国有股比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地

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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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民用运输机场、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计算机

订座系统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违法投

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违法投资枢纽机场或者其共用航站楼的;

(三)枢纽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关联企业,违反

本规定第十一条,违法投资航空燃油销售储运加注企业及其设施

的。

第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违法投

资空中交通管理系统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业领域的,由民航局或

者地区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 5 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国内投资主体投资民用航空业,法律、法规要求

取得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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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

例大于 50%。

本规定所称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所占比例不

大于50%,但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投资主体,并且通过股东协议、

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企业实际支配。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

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一)相互间直接及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

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

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以

上,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

上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特许权利

(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

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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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

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者在利益上

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投资主体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

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公示。

第二十二条

投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对国内投资需要特别管理的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枢纽机场、战略机场范围由民航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

规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民航总局

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的《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民航总局令第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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