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53 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已经 2009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第
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
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
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
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
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
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
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
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
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
实施保护。
第七条
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
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
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
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
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
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
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
制。
第十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
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
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
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
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
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
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
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
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
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
构)负责。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
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
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
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四)符
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
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
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
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
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
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
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
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
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
供。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
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
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
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
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
告。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三章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
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
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保证运输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
求。运输机场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
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
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
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运
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
驻场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运营培训,保
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条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
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监
督检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
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不得在飞
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确需施工的,应
当取得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
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
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场
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
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
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
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及
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配备候机、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
应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空
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
生产运营信息,及时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
驻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证航班
正常运行。
航班发生延误,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
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货主服务,及时通告
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
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机场范围内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
务等经营性业务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机场管
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与取得经
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
和责任等事项。
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
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
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
和货主的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航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
和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
务的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
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
提供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
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
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
企业。
第四章 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
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
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
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
状态,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
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
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
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
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
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
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
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
四十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
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
施。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
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
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
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
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
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
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
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
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
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
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
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
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
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
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
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
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
查处。
第五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
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
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
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
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
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
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在民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
并实施控制。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
生的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
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
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运输机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
设活动;
(二)擅自实施未经批准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或
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投入使用;
(三)在运输机场开放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
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行施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
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
准擅自关闭运输机场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因故不
能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
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
闭运输机场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
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
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
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
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
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
管理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
者严重事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
场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
专用设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
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
求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
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
业务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
应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
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
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
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日告知地
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
餐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
以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
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
联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
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
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
关资料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
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
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
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
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
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
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
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
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产生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
(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
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
用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
的适航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
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
落等服务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
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
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D的运输机场
是指可供基准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36米至52
米之间、主起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
航空器起飞、降落的机场。
本条例所称飞行区指标为4E的运输机场是指可供基准
飞行场地长度大于1800米、翼展在52米至65米之间、主起
落架外轮外侧边间距在9米至14米之间的民用航空器起飞、
降落的机场。
第八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2009年4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