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管理规定(2026年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

文件类型
其他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
成文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发布日期
2026年8月21日
全文规模
9 章 · 53 条
官方原文
第 1 章

前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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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 2 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工作,保障国家

安全及民航空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

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

安全背景审查(以下简称背景审查)工作,以及与背景审查

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背景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二)谁运营,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

(三)审查标准与安全风险相匹配;

(四)个人诚信申报,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持续评估;

(五)强化事前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制定背景审查工作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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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并对背景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背景

审查工作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 背景审查范围和标准

第 3 章

第二章背景审查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下列重要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一)航空人员,包括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

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

全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二)从事民航安全检查、旅客值机、航空器监护、安保

护卫、安保信息管理、航空安保质量控制以及航空安保教员、

航空安保负责人、航空安保管理机构负责人等能够接触敏感

安保信息的人员;

(三)民用航空配餐、油料等运行保障人员;

(四)在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的单位从事

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

(五)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驻外(运营)机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申办空勤登机证、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

时通行证除外)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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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执照的申请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一)学生驾驶员执照;

(二)运动驾驶员执照;

(三)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商用驾驶员执照;

(五)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六)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生产

经营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背景审查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第九条

不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人员,不得通过背景审

查: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涉恐、涉毒违法行为;

(四)近 12 个月内未受过行政拘留处罚;

(五)未参加过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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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或持有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航

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的人员,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其配偶、

父母(或直接抚养人)、兄弟姐妹不得为国家禁止组织的骨

干分子或正在参与其活动,不得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因涉恐、

涉毒等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章 背景审查单位

第 4 章

第三章背景审查单位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规定对本单位(含拟

招录、实习、为本单位服务或开展从业资质培训的)应当接

受背景审查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对象)开展背景审查和持

续背景评估,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飞行培训机构培养飞行学生的背景审查

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飞行学生所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

第十二条

委托培训机构培养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电

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持续背景

评估,应当由所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参加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

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等课程培训的人员,其背景审查

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所属培训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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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办空勤登机证、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

时通行证除外)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证

件申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持有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

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的人员,但未与民航生产经营单

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其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执照管理单位负

责。

第四章 背景审查程序

第 5 章

第四章背景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审查对象应当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如实完整

申报背景信息。

第十七条

审查对象应当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承诺本人

满足第九条的背景审查要求,并如实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

《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背

景审查工作:

(一)收集审查对象自行申报的违法犯罪、身份经历、社

会关系等背景信息,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或相关证明材

料;

(二)开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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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背景审查结论。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证明材料 30 个

工作日内开展评估并做出背景审查结论。

第五章 持续背景评估

第 6 章

第五章持续背景评估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持续背景评估,

以确保审查对象的背景情况持续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持续背景评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查对象的违法犯罪、身份经历、社会关系等变化

情况;

(二)社会关系变化对审查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三)重大变故对审查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四)审查对象现实表现情况;

(五)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应当评估或其他可能对审查

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对接公安机关,

建立工作机制,动态掌握审查对象背景信息变化情况。

第六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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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第六章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查对象的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

兄弟姐妹因有犯罪记录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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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出具无犯罪

记录证明通知书》以及法院判决书或政法机关出具的其他证

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港澳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

罪记录证明由所属地区或常住地区的政府部门出具。

第二十五条

台湾(包括原籍台湾并已取得外国国籍)

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由台湾常住

户籍地警务部门出具,并经台湾当地法院所属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

罪记录证明由所属国(地区)或常住国(地区)的政府部门

出具,并经我驻其使(领)馆或其驻我使(领)馆的领事认

证或公证。外文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认证公证等文件应当有加

盖翻译单位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七条

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缔约国的境外人员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时,需同时提供无犯

罪记录证明附加证明书,不再提供我驻其使(领)馆或其驻

我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或公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对象的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

兄弟姐妹为港澳、台湾人员和外国人的,对照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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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驻外(运营)机构聘用

港澳、台湾人员和外国人的,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

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工作

人员,应当提供外交人员身份证明或国际组织人员身份证明,

无需提供其他背景审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人民警察、现役军人等经过政治

审查的人员,应当由所属单位提供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无需

提供其他背景审查材料。

第三十二条

尚未取得户籍的退役军人,应当提供军队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背景审查材料。

第七章 背景审查工作要求

第 8 章

第七章背景审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审查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向民航生产经营单

位报告背景信息变化情况,不得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指定

部门或岗位负责背景审查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背景审

查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背景审查标准,细化背景

审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审查对象背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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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背景审查材料

的管理责任,加强日常管理,防止背景审查材料泄露、遗失。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留审查对象背景

审查纸质或电子材料至其离职或退休后 5 年,随时备查。

第三十八条

背景审查不通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岗位

工作,不得取得或持有相应执照,不得持有空勤登机证或民

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执照管理单位颁发、换发学生、运动、私

用、商用、多人制机组、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

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前,应

当审核背景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证件管理单位制发、换发空勤登机证、民用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时通行证除外)前,应当审核背景审

查结论。

第四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民航生产经

营单位背景审查管理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其背景审查工作符

合本规定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 9 章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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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评估有关人员是否适合从事民用航空相关工作,或是否可

以在无人陪同下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而对其违法犯罪、身

份经历、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是指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涉恐违法行为,是指因个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涉毒违法行为,是指因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涉毒相关条款而受到行政处

罚,或因吸食毒品、滥用国家管制的精麻类药物成瘾而受到

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航在我国境内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

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民

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规定》(民航发〔2023〕13 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