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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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工作,保障国家
安全及民航空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
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
安全背景审查(以下简称背景审查)工作,以及与背景审查
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背景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
(二)谁运营,谁负责;谁用人,谁负责;
(三)审查标准与安全风险相匹配;
(四)个人诚信申报,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持续评估;
(五)强化事前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制定背景审查工作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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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并对背景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背景
审查工作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 背景审查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背景审查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下列重要岗位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一)航空人员,包括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
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乘务员、航空安
全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签派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
(二)从事民航安全检查、旅客值机、航空器监护、安保
护卫、安保信息管理、航空安保质量控制以及航空安保教员、
航空安保负责人、航空安保管理机构负责人等能够接触敏感
安保信息的人员;
(三)民用航空配餐、油料等运行保障人员;
(四)在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的单位从事
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持有人;
(五)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驻外(运营)机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申办空勤登机证、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
时通行证除外)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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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执照的申请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一)学生驾驶员执照;
(二)运动驾驶员执照;
(三)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商用驾驶员执照;
(五)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六)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
(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生产
经营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背景审查的人员应当接受背景审查。
第九条
不满足下列任一条件的人员,不得通过背景审
查: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涉恐、涉毒违法行为;
(四)近 12 个月内未受过行政拘留处罚;
(五)未参加过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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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或持有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航
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的人员,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其配偶、
父母(或直接抚养人)、兄弟姐妹不得为国家禁止组织的骨
干分子或正在参与其活动,不得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因涉恐、
涉毒等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章 背景审查单位
第三章背景审查单位
第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规定对本单位(含拟
招录、实习、为本单位服务或开展从业资质培训的)应当接
受背景审查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对象)开展背景审查和持
续背景评估,并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委托飞行培训机构培养飞行学生的背景审查
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飞行学生所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
责。
第十二条
委托培训机构培养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电
信人员、航空情报员、航空气象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持续背景
评估,应当由所属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参加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
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等课程培训的人员,其背景审查
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所属培训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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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办空勤登机证、民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
时通行证除外)人员的背景审查和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证
件申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持有学生、运动、私用、商用、多人制机组、
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的人员,但未与民航生产经营单
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其持续背景评估应当由执照管理单位负
责。
第四章 背景审查程序
第四章背景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审查对象应当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如实完整
申报背景信息。
第十七条
审查对象应当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承诺本人
满足第九条的背景审查要求,并如实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
《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背
景审查工作:
(一)收集审查对象自行申报的违法犯罪、身份经历、社
会关系等背景信息,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或相关证明材
料;
(二)开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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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定背景审查结论。
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证明材料 30 个
工作日内开展评估并做出背景审查结论。
第五章 持续背景评估
第五章持续背景评估
第二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持续背景评估,
以确保审查对象的背景情况持续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持续背景评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审查对象的违法犯罪、身份经历、社会关系等变化
情况;
(二)社会关系变化对审查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三)重大变故对审查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四)审查对象现实表现情况;
(五)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应当评估或其他可能对审查
对象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对接公安机关,
建立工作机制,动态掌握审查对象背景信息变化情况。
第六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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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查对象的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
兄弟姐妹因有犯罪记录无法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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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出具无犯罪
记录证明通知书》以及法院判决书或政法机关出具的其他证
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港澳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
罪记录证明由所属地区或常住地区的政府部门出具。
第二十五条
台湾(包括原籍台湾并已取得外国国籍)
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由台湾常住
户籍地警务部门出具,并经台湾当地法院所属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应当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犯
罪记录证明由所属国(地区)或常住国(地区)的政府部门
出具,并经我驻其使(领)馆或其驻我使(领)馆的领事认
证或公证。外文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认证公证等文件应当有加
盖翻译单位公章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七条
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缔约国的境外人员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时,需同时提供无犯
罪记录证明附加证明书,不再提供我驻其使(领)馆或其驻
我使(领)馆的领事认证或公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对象的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
兄弟姐妹为港澳、台湾人员和外国人的,对照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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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驻外(运营)机构聘用
港澳、台湾人员和外国人的,参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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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驻华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工作
人员,应当提供外交人员身份证明或国际组织人员身份证明,
无需提供其他背景审查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人民警察、现役军人等经过政治
审查的人员,应当由所属单位提供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无需
提供其他背景审查材料。
第三十二条
尚未取得户籍的退役军人,应当提供军队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背景审查材料。
第七章 背景审查工作要求
第七章背景审查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审查对象应当及时主动向民航生产经营单
位报告背景信息变化情况,不得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指定
部门或岗位负责背景审查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背景审
查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背景审查标准,细化背景
审查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审查对象背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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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背景审查材料
的管理责任,加强日常管理,防止背景审查材料泄露、遗失。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留审查对象背景
审查纸质或电子材料至其离职或退休后 5 年,随时备查。
第三十八条
背景审查不通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岗位
工作,不得取得或持有相应执照,不得持有空勤登机证或民
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执照管理单位颁发、换发学生、运动、私
用、商用、多人制机组、航线运输等驾驶员执照、民用航空
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前,应
当审核背景审查结论。
第四十条
证件管理单位制发、换发空勤登机证、民用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临时通行证除外)前,应当审核背景审
查结论。
第四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辖区内民航生产经
营单位背景审查管理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其背景审查工作符
合本规定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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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评估有关人员是否适合从事民用航空相关工作,或是否可
以在无人陪同下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而对其违法犯罪、身
份经历、社会关系、现实表现等情况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是指同父母的兄弟
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涉恐违法行为,是指因个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而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涉毒违法行为,是指因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涉毒相关条款而受到行政处
罚,或因吸食毒品、滥用国家管制的精麻类药物成瘾而受到
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外航在我国境内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
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民
用航空安全背景审查规定》(民航发〔2023〕13 号)同时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