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现行有效

文件类型
行政法规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233号
成文日期
1997年10月21日
发布日期
1997年10月21日
施行日期
1997年10月21日
全文规模
2 章 · 21 条
官方原文
第 1 章

前言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233号

颁布日期:19971021 实施日期:1997102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 2 章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

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事项。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

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

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

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

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

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

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

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

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

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

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

文件。

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

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

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

文件。

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

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

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

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

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

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

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

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

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

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

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

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

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

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债权发

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

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

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

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变

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关权

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经审

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

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

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事

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的

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具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

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登记

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