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现行有效

文件类型
规章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2号(CCAR-45-R3)
成文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12日
施行日期
2022年9月1日
全文规模
6 章 · 14 条
官方原文
第 1 章

前言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第 22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

决定》已于 2022 年 7 月 5 日经第 1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 年 7 月 12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民

航总局令第7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六条修 改为:“ 民用 航空器 依法登记 后,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和保 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

他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

其规定。

“ 航 空 器 为 国 外 设 计 型 号 并 且 是 该 型 号 航 空 器 首

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登 记 的 , 民 航 局 应 当 把 该 航 空 器

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

者的组合。该组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二)遇险求救信号SOS,或者XXX、PAN或TTT等

其他紧急信号。”

三 、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国 籍 标 志 和 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

机 身两 侧或 垂 直尾 翼两 侧 (如 系多 垂直 尾 翼, 则应 在 两

外 侧) 和 机翼 的下 表 面 。机 翼下 表 面的 国籍 标 志和 登记

标志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

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

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

标志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

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

两端对称部位上。”

四、将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 民 用 航 空 器

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

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

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

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 ) 每 个 字 的 字 宽 和 短 横 线 的 长 度 为 字 高 的

三 分 之 二 ;

“ (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 (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 ( 六 ) 每 个 单 独 一 组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的

字 高 应 相 等。”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 向前缘”修改为“朝向前

缘”,“ 相等”修改为“尽可能相等”。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 1998 年 6 月 10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公 布 根 据 2022

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22 年 7月12 日交通运

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 2 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

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

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

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

飞行器械。

第 三条 本规定所 称民用航空器 ,是指除用 于执行

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

器 , 应 当 具 有 规 定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或 临 时 登 记 标

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

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

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机 组 人 员 由 承 租 人 配 备 的 , 可 以 申 请 登 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

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 国 籍 ,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和 保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作 为 该 航 空 器 登 记 国 , 承 担 《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公 约

》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根据 《国 际民 用航空 公约 》与 其他

国 家 签 署 了 关 于 登 记 国 职 责 和 义 务 转 移 的 协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航空 器为 国外 设计型 号并 且是 该型号 航空 器首 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登 记 的 , 民 航 局 应 当 把 该 航 空 器 在 我 国

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七 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

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 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

国 国 籍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不 得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申 请 国 籍

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

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 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 3 章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所 有 人

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 应 当 按 照 民 航 局 规 定 的 格 式

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

和 交 接 文 书 , 或 者 作 为 占 有 民 用 航 空 器 证 明 的 租 赁 合 同

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

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 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 籍 登 记 簿 上 登 记 该 民 用 航 空 器 , 并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之日止。

第十 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

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 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

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 人应 当按 照民航 局规 定的 格式填 写民 用航 空器

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

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

行 审查 ;经 审查 ,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簿 上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 并 颁 发 变 更 后 的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 人应 当按 照民航 局规 定的 格式填 写民 用航 空器

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

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但 本条 前款 第( 三) 项 的情 况除 外。 民

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

证 明文 件进 行审 查; 经 审查 ,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注销 该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国 籍 登 记 。 民 用 航 空 器 注 销 国 籍 登 记 的, 该

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书 , 并 提 交 有 关 说 明 材 料 。 民 航 局 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

审 查; 经 审查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补发 或者 更换 民用 航空

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

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

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 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和 临 时 登 记 , 应 当 按 照 民 航 局 和 国 家 物

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 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

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

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

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该组

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 二 ) 遇 险 求 救 信 号 SOS, 或 者 XXX 、 PAN 或 TTT 等 其 他

紧急信号。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

志 置 于 登 记 标 志 之 前 ,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之 间 加 一 短

横线。

第二十 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

器 , 应 当 将 规 定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用 漆 喷 涂 在 该 航

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

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 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

或 垂直 尾翼 两侧 ( 如 系多 垂直 尾翼, 则 应在 两外 侧 ) 和 机

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位于

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身

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

在 安 定 面 上 , 则 应 位 于 右 水 平 安 定 面 上 表 面 、 左 水 平 安

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

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

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 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

饰的实线构成;

(二 )除短横 线外, 机翼及 飞艇、气 球上每个 字的字

高 不 小于 50 厘 米 , 机 身 、垂 直 尾 翼、 尾 梁 上每 个 字 的字

高不小于30厘米;

(三)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

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 )每两个 字的间隔 不小于字 宽的四分之 一, 不大

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六)每个单独一组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高应

相等。

民用 航空 器上 国籍标 志和 登记 标志的 字体 或尺 寸不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局核准。

第 4 章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

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

的 顶 端 应 朝 向 前 缘 , 其 距 前 后 缘 的 距 离 应 尽 可 能 相 等 。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的 颜 色 应 与 背 底 颜 色 成 鲜 明 对 照 ,

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 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

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

标记或者符号。

在民 用航 空器 上喷涂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国旗 、民 航局

局徽、“ 中国民航”字样,应当符合民航局规定。

第二十 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

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

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

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

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十 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

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

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

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

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

材 料 制 成 , 并 且 应 当 固 定 在 航 空 器 内 主 舱 门 附 近 的 显 著

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 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

民 航 局 规 定 的 格 式 如 实 填 写 申 请 书 , 并 向 民 航 局 提 交 有

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四)其他必要的飞

行。

前款 申请 人是 指民用 航空 器制 造人、 销售 人或 者民

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 ,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

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 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

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

的 , 可 以 使 用 易 于 去 除 的 材 料 将 临 时 登 记 标 志 附 着 在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 并 应 当 完 全 覆 盖 外 方 要 求 预 先 喷 涂 的 外 国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 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

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

十 三 条 , 民 用 航 空 器 没 有 或 者 未 携 带 符 合 规 定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临 时 登 记 证 书 的 , 民 航 局 或 者 其

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

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 用该 民用 航 空器 从事 非 经营 活 动的 , 可 以处 以1000 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

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

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的。

第 5 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

的 地 区 管 理 局 可 以 处 以 警 告 ; 利 用 该 民 用 航 空 器 从 事 经

营 活动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 以处 以违 法所 得3 倍 以下 的罚

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 条 , 不 按 规 定 的 位 置 、 字 体 、 尺 寸 在 航 空 器 上 标 明 国

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民用航空器上

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

样,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

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 6 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

月 2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发 布 的 《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和 登 记

的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

标题: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

定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 年第22号

主题 分类 : 工业 、交 通\ 民航

成 文 日 期 :2 0 2 2 年 07 月 12 日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公文种 类:命令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