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 年第 22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
决定》已于 2022 年 7 月 5 日经第 17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 年 7 月 12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民
航总局令第7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六条修 改为:“ 民用 航空器 依法登记 后,
取 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和保 护。中华人 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
他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
其规定。
“ 航 空 器 为 国 外 设 计 型 号 并 且 是 该 型 号 航 空 器 首
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登 记 的 , 民 航 局 应 当 把 该 航 空 器
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
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
者的组合。该组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二)遇险求救信号SOS,或者XXX、PAN或TTT等
其他紧急信号。”
三 、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国 籍 标 志 和 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
机 身两 侧或 垂 直尾 翼两 侧 (如 系多 垂直 尾 翼, 则应 在 两
外 侧) 和 机翼 的下 表 面 。机 翼下 表 面的 国籍 标 志和 登记
标志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
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
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
标志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
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
两端对称部位上。”
四、将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 民 用 航 空 器
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
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
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
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 ) 每 个 字 的 字 宽 和 短 横 线 的 长 度 为 字 高 的
三 分 之 二 ;
“ (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 (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 ( 六 ) 每 个 单 独 一 组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的
字 高 应 相 等。”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 向前缘”修改为“朝向前
缘”,“ 相等”修改为“尽可能相等”。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 1998 年 6 月 10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公 布 根 据 2022
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22 年 7月12 日交通运
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 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
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
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
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
飞行器械。
第 三条 本规定所 称民用航空器 ,是指除用 于执行
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
器 , 应 当 具 有 规 定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或 临 时 登 记 标
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
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
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机 组 人 员 由 承 租 人 配 备 的 , 可 以 申 请 登 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
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 国 籍 ,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管 辖 和 保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作 为 该 航 空 器 登 记 国 , 承 担 《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公 约
》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根据 《国 际民 用航空 公约 》与 其他
国 家 签 署 了 关 于 登 记 国 职 责 和 义 务 转 移 的 协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航空 器为 国外 设计型 号并 且是 该型号 航空 器首 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登 记 的 , 民 航 局 应 当 把 该 航 空 器 在 我 国
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七 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
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 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
国 国 籍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 不 得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申 请 国 籍
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
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 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所 有 人
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 应 当 按 照 民 航 局 规 定 的 格 式
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
和 交 接 文 书 , 或 者 作 为 占 有 民 用 航 空 器 证 明 的 租 赁 合 同
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
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 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 籍 登 记 簿 上 登 记 该 民 用 航 空 器 , 并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中 华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之日止。
第十 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
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 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
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 人应 当按 照民航 局规 定的 格式填 写民 用航 空器
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
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
行 审查 ;经 审查 ,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在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簿 上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 并 颁 发 变 更 后 的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 人应 当按 照民航 局规 定的 格式填 写民 用航 空器
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
器 国籍 登记 证书 , 但 本条 前款 第( 三) 项 的情 况除 外。 民
航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
证 明文 件进 行审 查; 经 审查 ,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注销 该民
用 航 空 器 的 国 籍 登 记 。 民 用 航 空 器 注 销 国 籍 登 记 的, 该
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
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书 , 并 提 交 有 关 说 明 材 料 。 民 航 局 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
审 查; 经 审查 ,符 合本 规定 的 ,即 补发 或者 更换 民用 航空
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
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
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 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 和 临 时 登 记 , 应 当 按 照 民 航 局 和 国 家 物
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 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
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
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 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
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该组
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 二 ) 遇 险 求 救 信 号 SOS, 或 者 XXX 、 PAN 或 TTT 等 其 他
紧急信号。
第二十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
志 置 于 登 记 标 志 之 前 ,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之 间 加 一 短
横线。
第二十 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
器 , 应 当 将 规 定 的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用 漆 喷 涂 在 该 航
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
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 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
或 垂直 尾翼 两侧 ( 如 系多 垂直 尾翼, 则 应在 两外 侧 ) 和 机
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位于
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身
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
在 安 定 面 上 , 则 应 位 于 右 水 平 安 定 面 上 表 面 、 左 水 平 安
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
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
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 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
饰的实线构成;
(二 )除短横 线外, 机翼及 飞艇、气 球上每个 字的字
高 不 小于 50 厘 米 , 机 身 、垂 直 尾 翼、 尾 梁 上每 个 字 的字
高不小于30厘米;
(三)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
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 )每两个 字的间隔 不小于字 宽的四分之 一, 不大
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六)每个单独一组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高应
相等。
民用 航空 器上 国籍标 志和 登记 标志的 字体 或尺 寸不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局核准。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
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
的 顶 端 应 朝 向 前 缘 , 其 距 前 后 缘 的 距 离 应 尽 可 能 相 等 。
国 籍 标 志 和 登 记 标 志 的 颜 色 应 与 背 底 颜 色 成 鲜 明 对 照 ,
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 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
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
标记或者符号。
在民 用航 空器 上喷涂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国旗 、民 航局
局徽、“ 中国民航”字样,应当符合民航局规定。
第二十 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
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
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
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
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第二十 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
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
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
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
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
材 料 制 成 , 并 且 应 当 固 定 在 航 空 器 内 主 舱 门 附 近 的 显 著
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 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
民 航 局 规 定 的 格 式 如 实 填 写 申 请 书 , 并 向 民 航 局 提 交 有
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四)其他必要的飞
行。
前款 申请 人是 指民用 航空 器制 造人、 销售 人或 者民
航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局准予临时登记的 ,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
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 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
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
的 , 可 以 使 用 易 于 去 除 的 材 料 将 临 时 登 记 标 志 附 着 在 民
用 航 空 器 上 , 并 应 当 完 全 覆 盖 外 方 要 求 预 先 喷 涂 的 外 国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 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
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
十 三 条 , 民 用 航 空 器 没 有 或 者 未 携 带 符 合 规 定 的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登 记 证 书 或 者 临 时 登 记 证 书 的 , 民 航 局 或 者 其
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
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 用该 民用 航 空器 从事 非 经营 活 动的 , 可 以处 以1000 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
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
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或者其授权
的 地 区 管 理 局 可 以 处 以 警 告 ; 利 用 该 民 用 航 空 器 从 事 经
营 活动 ,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 以处 以违 法所 得3 倍 以下 的罚
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 条 , 不 按 规 定 的 位 置 、 字 体 、 尺 寸 在 航 空 器 上 标 明 国
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民用航空器上
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局局徽、"中国民航"字
样,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
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
月 2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发 布 的 《 民 用 航 空 器 国 籍 和 登 记
的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
标题: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
定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 年第22号
主题 分类 : 工业 、交 通\ 民航
成 文 日 期 :2 0 2 2 年 07 月 12 日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来源:交通运输部网站
公文种 类:命令 (令 )